武漢市湖泊保護條例
點擊:時間:2020-06-02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湖泊的保護,防止填占、污染湖泊,維護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湖泊的保護,具體湖泊名稱、位置、面積見附錄。
法律、法規對濕地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內湖泊的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湖泊周邊塘、堰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包括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將湖泊保護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建立湖泊保護聯席會議制度,按照統一規劃、依法管理、綜合整治、科學利用的原則,健全湖泊保護執法體系,提高執法能力和執法水平,建立和完善湖泊保護投入機制,將湖泊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湖泊保護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被考核單位負責人任職、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四條 湖泊保護實行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湖泊保護工作負總責。區人民政府是轄區內湖泊保護的責任主體,負責轄區湖泊保護、生態修復和整治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轄區內的湖泊組織巡查,及時發現、制止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違法行為,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涉湖突發事件。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湖泊的保護、管理、監督,組織實施本條例。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湖泊的日常保護、管理、監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湖泊保護機構,承擔湖泊保護日常工作。
城鄉規劃部門負責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嚴格依照湖泊保護規劃實施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按照職責依法核查湖泊外圍控制范圍和綠化用地范圍內的違法建設等行為。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水污染源的監督管理,依法實施湖泊水環境質量監測和信息發布,負責水污染綜合治理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綠化部門負責湖泊綠化用地的規劃和管理。
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違法建設、環境衛生管理,按照職責依法查處湖泊外圍控制范圍和綠化用地范圍內的違法建設、隨意傾倒垃圾、渣土等違法行為。
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農業、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湖泊保護和管理工作。
湖泊權屬單位以及在湖泊管理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是湖泊保護的責任單位,負責湖泊水面的保潔工作,對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違法行為和利用湖泊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利于保護湖泊、改善生態環境的原則,組織相關部門依照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湖泊保護規劃,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征求市城鄉規劃等相關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跨區湖泊的保護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征求市城鄉規劃等相關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的湖泊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予以公布。
湖泊保護規劃應當包括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和環湖道路、湖泊水功能區劃分和水質保護目標、水域納污能力和限制排污總量意見、截污和排污口控制、防洪除澇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標、種植和養殖控制目標以及生態修復等內容。湖泊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修改后的湖泊保護規劃確定的湖泊水域和水質保護目標不得低于修改前的水平。
編制和修改湖泊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示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形式,聽取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第七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逐湖制定湖泊保護辦法,明確保護措施,規定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責任,落實日常保護工作。
第八條 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分為水域、綠化用地、外圍控制范圍。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湖泊水域進行勘界,劃定湖泊水域線,設立保護標志,標明保護范圍和責任單位。
湖泊綠化用地線和湖泊外圍控制范圍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園林、城鄉規劃等部門劃定。
第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湖泊狀況普查,建立包括湖泊名稱、位置、面積、調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內容的湖泊檔案,并向社會公布,方便公眾查閱。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報告湖泊保護工作情況,公布湖泊保護、執法、治理等狀況,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嚴格控制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建筑物、構筑物的高度、體量、密度和間距等要素,留出湖泊的公共進出通道和視線通廊,在湖泊周邊從事建設活動不得影響湖泊的社會公共使用功能。
第十一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填湖。
在湖泊水域范圍內,禁止建設除防洪、改善修復水環境、生態保護、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之外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二條 在湖泊水域范圍內建設防洪、改善修復水環境、生態保護、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單位在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前應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涉及生態底線區調整的,應當事先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占用湖泊水域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組織聽證,聽取湖泊周邊居(村)民和有關專家的意見。在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將有關事項向社會公示。市人民政府作出占用湖泊水域的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布。
經批準占用湖泊的,在等量等效還補占用的面積之后,方可按照批準中設定的范圍和要求占用湖泊。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經依法批準在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工程完工后,應當及時清除施工便道、施工圍堰以及施工產生的廢棄物。
第十四條 按照許可要求,工程完工后,占用的湖泊水域應當恢復原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恢復原狀所需費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交付保證金;工程完工后按照要求恢復原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退還保證金。
保證金收取、退還、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湖泊的開發利用應當按照湖泊保護規劃和湖泊利用功能,遵循保護優先的原則,確保湖泊生態環境不受破壞。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核定湖泊水域的納污能力,并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湖泊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湖泊限制排污總量意見,制訂污染物削減方案,核定有關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并負責監督落實。
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湖泊納污能力,或者湖泊水質不能達到水功能區要求時,湖泊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查明原因,采取治理措施,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不得發放新的排污許可證,并加強對有關排污單位落實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的污水應當排入城鎮排水設施,納入城鎮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后達標排放。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城鎮排水設施未覆蓋的區域不得進行開發建設。
在湖泊水域范圍內開展游樂、運動等水上活動以及在中心城區湖泊行駛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體的燃料。
第十八條 禁止在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從事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的活動。
第十九條 中心城區湖泊禁止漁業養殖,現有的漁業養殖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實施退養。其他區湖泊進行漁業養殖的,不得圍網、圍欄、投施肥(糞)養殖,不得養殖珍珠。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務、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湖泊的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容量和防洪要求編制漁業養殖規劃,制定漁業養殖技術規范,確定具體的養殖水域、面積、種類、密度、方式和布局等。
第二十條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經處理或者雖經處理但未達到國家、省、市標準的廢水和污水;禁止向湖泊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質。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湖泊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現有的排污口應當限期關閉。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關閉現有排污口的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科學合理調整湖泊周邊的產業結構和布局,禁止有污染的企業在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選址,依法關閉、停辦、遷移、轉產湖泊周邊污染環境的企業;組織搬遷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對湖泊有污染的牲畜養殖場,控制面源污染。
第二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湖泊的具體情況,遵循有利于湖泊自然修復、有利于建立良性生態系統的原則,結合濕地和山體保護,組織編制湖泊整治方案,實施湖泊整治,改善湖泊生態環境。編制湖泊整治方案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形式,聽取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的園林綠化建設,增加綠地面積,形成環湖園林綠化景觀。
禁止填占湖泊造園造景。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湖泊保護生態補償專項資金,建立湖泊保護生態補償制度,對因湖泊保護造成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補償。
湖泊保護生態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環境保護、農業等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五條 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已有的不符合湖泊保護規劃的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不得改建和擴建;嚴重影響湖泊保護的,由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征收;屬違法建設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執法督查制度,加強對湖泊的經常性保護管理,發現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行為,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鼓勵社會公眾以志愿者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湖泊保護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水行政和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收到舉報、投訴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及時依法處理,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舉報、投訴人反饋處理情況。
對舉報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經查證屬實的,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對污染湖泊、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規定條件的環境保護公益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違法填占湖泊的;
(二)在湖泊水域范圍內違法建設建筑物、構筑物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在湖泊水域范圍內進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動的;
(二)向湖泊水域傾倒垃圾、渣土的。
對利用機動車輛或者其他機械違法填占湖泊、向湖泊水域傾倒垃圾、渣土的,從重處罰。
第三十一條 經批準占用湖泊施工,工程完工后未按照許可要求,在規定時間內將占用的湖泊水域恢復原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向湖泊傾倒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湖泊水域范圍內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體的燃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在湖泊外圍控制范圍和綠化用地范圍內違法建設建筑物、構筑物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在湖泊水域圍網、圍欄、投施肥(糞)養殖,或者在湖泊水域養殖珍珠的,由農業部門依照《湖北省湖泊保護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湖泊保護責任單位不履行保護職責,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責任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湖泊保護誠信檔案,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湖泊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予以記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湖泊保護規劃在湖泊周邊違法批準開發建設的;
(二)不履行行政首長負責制,造成轄區湖泊水質惡化或者生態破壞嚴重的;
(三)對填占、污染湖泊等涉湖違法行為未依法予以查處的;
(四)對違法向湖泊排污行為未依法予以查處的;
(五)對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的違法建設未依法予以查處的;
(六)未依法對湖泊水域進行勘界,劃定湖泊水域線,設立保護標志的;
(七)未依法組織編制湖泊保護規劃、湖泊整治方案、湖泊保護生態補償制度的;
(八)違反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九)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風景區,是指武漢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化工區,是指武漢化學工業區。
第四十條本 條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30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的《武漢市湖泊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湖泊的保護,具體湖泊名稱、位置、面積見附錄。
法律、法規對濕地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內湖泊的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湖泊周邊塘、堰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包括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委會,下同)應當將湖泊保護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建立湖泊保護聯席會議制度,按照統一規劃、依法管理、綜合整治、科學利用的原則,健全湖泊保護執法體系,提高執法能力和執法水平,建立和完善湖泊保護投入機制,將湖泊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湖泊保護工作納入年度目標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被考核單位負責人任職、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四條 湖泊保護實行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湖泊保護工作負總責。區人民政府是轄區內湖泊保護的責任主體,負責轄區湖泊保護、生態修復和整治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轄區內的湖泊組織巡查,及時發現、制止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違法行為,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涉湖突發事件。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湖泊的保護、管理、監督,組織實施本條例。各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湖泊的日常保護、管理、監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湖泊保護機構,承擔湖泊保護日常工作。
城鄉規劃部門負責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嚴格依照湖泊保護規劃實施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按照職責依法核查湖泊外圍控制范圍和綠化用地范圍內的違法建設等行為。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水污染源的監督管理,依法實施湖泊水環境質量監測和信息發布,負責水污染綜合治理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綠化部門負責湖泊綠化用地的規劃和管理。
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違法建設、環境衛生管理,按照職責依法查處湖泊外圍控制范圍和綠化用地范圍內的違法建設、隨意傾倒垃圾、渣土等違法行為。
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農業、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湖泊保護和管理工作。
湖泊權屬單位以及在湖泊管理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是湖泊保護的責任單位,負責湖泊水面的保潔工作,對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違法行為和利用湖泊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利于保護湖泊、改善生態環境的原則,組織相關部門依照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湖泊保護規劃,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征求市城鄉規劃等相關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跨區湖泊的保護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征求市城鄉規劃等相關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的湖泊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予以公布。
湖泊保護規劃應當包括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和環湖道路、湖泊水功能區劃分和水質保護目標、水域納污能力和限制排污總量意見、截污和排污口控制、防洪除澇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標、種植和養殖控制目標以及生態修復等內容。湖泊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修改后的湖泊保護規劃確定的湖泊水域和水質保護目標不得低于修改前的水平。
編制和修改湖泊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示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形式,聽取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第七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逐湖制定湖泊保護辦法,明確保護措施,規定相關部門和單位的責任,落實日常保護工作。
第八條 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分為水域、綠化用地、外圍控制范圍。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湖泊水域進行勘界,劃定湖泊水域線,設立保護標志,標明保護范圍和責任單位。
湖泊綠化用地線和湖泊外圍控制范圍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園林、城鄉規劃等部門劃定。
第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湖泊狀況普查,建立包括湖泊名稱、位置、面積、調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內容的湖泊檔案,并向社會公布,方便公眾查閱。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市人民政府報告湖泊保護工作情況,公布湖泊保護、執法、治理等狀況,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嚴格控制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建筑物、構筑物的高度、體量、密度和間距等要素,留出湖泊的公共進出通道和視線通廊,在湖泊周邊從事建設活動不得影響湖泊的社會公共使用功能。
第十一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填湖。
在湖泊水域范圍內,禁止建設除防洪、改善修復水環境、生態保護、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之外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十二條 在湖泊水域范圍內建設防洪、改善修復水環境、生態保護、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單位在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前應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涉及生態底線區調整的,應當事先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對占用湖泊水域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組織聽證,聽取湖泊周邊居(村)民和有關專家的意見。在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前,應當將有關事項向社會公示。市人民政府作出占用湖泊水域的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布。
經批準占用湖泊的,在等量等效還補占用的面積之后,方可按照批準中設定的范圍和要求占用湖泊。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經依法批準在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工程完工后,應當及時清除施工便道、施工圍堰以及施工產生的廢棄物。
第十四條 按照許可要求,工程完工后,占用的湖泊水域應當恢復原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恢復原狀所需費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交付保證金;工程完工后按照要求恢復原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退還保證金。
保證金收取、退還、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湖泊的開發利用應當按照湖泊保護規劃和湖泊利用功能,遵循保護優先的原則,確保湖泊生態環境不受破壞。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核定湖泊水域的納污能力,并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湖泊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湖泊限制排污總量意見,制訂污染物削減方案,核定有關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并負責監督落實。
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湖泊納污能力,或者湖泊水質不能達到水功能區要求時,湖泊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查明原因,采取治理措施,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不得發放新的排污許可證,并加強對有關排污單位落實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的污水應當排入城鎮排水設施,納入城鎮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后達標排放。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城鎮排水設施未覆蓋的區域不得進行開發建設。
在湖泊水域范圍內開展游樂、運動等水上活動以及在中心城區湖泊行駛的船舶禁止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體的燃料。
第十八條 禁止在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從事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的活動。
第十九條 中心城區湖泊禁止漁業養殖,現有的漁業養殖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實施退養。其他區湖泊進行漁業養殖的,不得圍網、圍欄、投施肥(糞)養殖,不得養殖珍珠。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務、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湖泊的水功能區劃、水環境容量和防洪要求編制漁業養殖規劃,制定漁業養殖技術規范,確定具體的養殖水域、面積、種類、密度、方式和布局等。
第二十條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經處理或者雖經處理但未達到國家、省、市標準的廢水和污水;禁止向湖泊傾倒垃圾、渣土及有毒、有害物質。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湖泊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現有的排污口應當限期關閉。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關閉現有排污口的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科學合理調整湖泊周邊的產業結構和布局,禁止有污染的企業在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選址,依法關閉、停辦、遷移、轉產湖泊周邊污染環境的企業;組織搬遷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對湖泊有污染的牲畜養殖場,控制面源污染。
第二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湖泊的具體情況,遵循有利于湖泊自然修復、有利于建立良性生態系統的原則,結合濕地和山體保護,組織編制湖泊整治方案,實施湖泊整治,改善湖泊生態環境。編制湖泊整治方案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或者聽證會等形式,聽取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的園林綠化建設,增加綠地面積,形成環湖園林綠化景觀。
禁止填占湖泊造園造景。
第二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湖泊保護生態補償專項資金,建立湖泊保護生態補償制度,對因湖泊保護造成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補償。
湖泊保護生態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財政、環境保護、農業等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五條 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已有的不符合湖泊保護規劃的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不得改建和擴建;嚴重影響湖泊保護的,由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征收;屬違法建設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執法督查制度,加強對湖泊的經常性保護管理,發現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行為,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鼓勵社會公眾以志愿者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湖泊保護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水行政和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收到舉報、投訴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及時依法處理,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舉報、投訴人反饋處理情況。
對舉報填占、污染等侵害湖泊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經查證屬實的,由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對污染湖泊、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規定條件的環境保護公益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違法填占湖泊的;
(二)在湖泊水域范圍內違法建設建筑物、構筑物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恢復原狀或者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在湖泊水域范圍內進行采石、爆破等侵害湖泊活動的;
(二)向湖泊水域傾倒垃圾、渣土的。
對利用機動車輛或者其他機械違法填占湖泊、向湖泊水域傾倒垃圾、渣土的,從重處罰。
第三十一條 經批準占用湖泊施工,工程完工后未按照許可要求,在規定時間內將占用的湖泊水域恢復原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向湖泊傾倒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湖泊水域范圍內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體的燃料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在湖泊外圍控制范圍和綠化用地范圍內違法建設建筑物、構筑物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在湖泊水域圍網、圍欄、投施肥(糞)養殖,或者在湖泊水域養殖珍珠的,由農業部門依照《湖北省湖泊保護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湖泊保護責任單位不履行保護職責,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責任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湖泊保護誠信檔案,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湖泊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予以記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湖泊保護規劃在湖泊周邊違法批準開發建設的;
(二)不履行行政首長負責制,造成轄區湖泊水質惡化或者生態破壞嚴重的;
(三)對填占、污染湖泊等涉湖違法行為未依法予以查處的;
(四)對違法向湖泊排污行為未依法予以查處的;
(五)對湖泊規劃控制范圍內的違法建設未依法予以查處的;
(六)未依法對湖泊水域進行勘界,劃定湖泊水域線,設立保護標志的;
(七)未依法組織編制湖泊保護規劃、湖泊整治方案、湖泊保護生態補償制度的;
(八)違反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九)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風景區,是指武漢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化工區,是指武漢化學工業區。
第四十條本 條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30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的《武漢市湖泊保護條例》同時廢止。